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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现场无恙 后遗症仍须赔

2018-06-29连云港交通事故律师



     案情:

      2006年9月13日上午,张女士行走至本市搬经镇港桥村路口时,与李先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张女士当即被送至如皋市夏堡医院急诊。因张女士当时未发现有何不良反应,遂回家休息。该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女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交警部门协调下,张女士与李先生当日就事故的处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张女士的医疗费自理,李先生的医疗费、物损费亦自理,今后双方无涉,就此结案。
      可在当天傍晚,张女士开始觉得头晕、恶心并频繁呕吐,又再次至如皋市夏堡医院急诊,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伴枕部头皮下血肿。为此,张女士住院治疗至2006年10月5日,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658.8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张女士遂于2006年10月18日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先生全额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65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按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22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
      而在法庭上,被告却辩称事发当日已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当时经检查,未发现张女士有不良症状,但在当天傍晚即出现了头晕、恶心、频繁呕吐等现象,且经诊断,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伴枕部头皮下血肿,故其与李先生成的“费用各自自理”之调解协议显属重大误解,现张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由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额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一方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李先生赔偿原张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728.80元。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被告双方所达成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上。
      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理由是:基于侵权之债的债法特征,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及范围予以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对于协议的效力即应予以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可撤销,法院亦据此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于法于理有据,理由如下:
      首先,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亦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一种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目的是保护受损害的权利和恢复破坏了的社会和法律的秩序,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关系。
      即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民事责任,而此种责任系建立在侵权债权人意思自由的基础之上。表现在,其一,加害人可以自己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无须强制机构的介入;其二,当事人可以就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承担方式进行协商、调解与和解。道路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此,在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双方是可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
      其次,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瑕疵。既然我们已认定道路事故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那就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法院方可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合同法》 第54 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就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这种合同的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重大误解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从而因这种缺陷而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与自己的真实意思是相违背的。2、当事人的误解必须是要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3、这类行为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本案中,张女士对自己的伤情不了解,因其当时未发现有何不良反应,遂与李先生订立赔偿协议,符合重大误解情形,对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应是有瑕疵的,否则张女士的权益就会因此受到损害。
      再次,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法律后果。《合同法》 第54 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以看出重大误解,是一种可原谅、可宽宥的错误,因此,《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以防止受害方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中张女士诉求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李先生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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